以至于成男成女、化生万物,而无极之妙盖未始不在是焉。
钱穆写道:西方人无不向外争自由,而亦终至失去自已身之存在。如此则仅知有外在之自由,即不再知有内在之人格。
就在部分情况而言,刑法正义属于部分服从的理论,而对分配正义的解释属于严格服从的理论,因而也属于理想方案的思考。正是基于对社会中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集体之间的依赖性以及依赖程度不同的认识,儒家社会形成了集体主义和特殊主义的认识。贝拉米写道:一旦承认了这一点,那么就必须承认为自由主义打下普遍有效原则的基础的计划失败了。与此另一种情形则是,西方社会推重的法制仅仅反映了最低程度的道德要求,结果,法律制约非但不能为人类普遍的合作现象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反而因过分强调而导致其他社会规范的解体,从而促进了相互间的策略行为并由此导致内生交易费用的高涨。另一方面,在法律制约不及的地方,西方社会引入了超自然的宗教力量,基于信仰而服从来自上帝的绝对律令。
内容提要:相对于西方社会推崇个体权利优先的价值观,儒家社会却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推崇个体责任优先的价值观。同时,这种自由的实现又有赖于社会的合作,有赖于社会有机体的完善。但是,正如罗素指出的,如果真正反省一下的话,就会发现我们所谓的进步也不过是一场不息的变更,根本没有把我们朝着向往的目标带近一步。
[26]即使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对西方社会权利观和法制观的极力引入而造成日益加剧的社会冲突以及实质自由的式微,但是,由于传统儒家思想还是根植于一般中国人的心理意识之中,因而社会冲突还是受到有效的控制。当然,那些圣贤和君子之所以能够成为圣,关键在于他们都具有高超的道德使命感,所谓君子有三畏,畏天命,畏大人,畏圣人之言(《论语.季氏》)。那么,儒家的社会规范与个人自由之间果真不相容吗?这就涉及对自由本质和儒家规范特性的理解。结果,中国人反而难以成为一个道德上的自主性主体,而是更可能滋生出一种机会主义倾向。
近代西洋人既由相争而达于互相承认,两得其平,此时乃信有非中国之所及者。另一方面,儒家社会重视集体价值和社会责任,责任的根本特点就是尽其在我,承担其与自身能力和地位相称的责任,从而具体个体责任间具有强烈的互补性而非冲突性。
尤其是,随着西方权力观的引入,当前中国社会的德治又发生了进一步的颠倒,权势者往往以德来要求下属和社会大众,自己却信奉强权就是正义,从而就造成了普遍的道德虚无主义和犬儒主义。[②] 费彻尔:《马克思与马克思主义:从经济学批判到世界观》,赵玉兰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一般地,基于性善论的儒家伦理致力于教导人们看到并理解善的生活,强调约束来自内在的自律。为此,他们就需要大人的制约,其行为应该基于天道性理所构建出的有效合理的典章制度。
相应地,新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就把对自由的理解局限于消极自由一隅,关注市场机会大小。所以,《诗》曰:文王在天,克配上帝(《诗经.大雅.文王》)。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而且,这两种方案究竟哪个对多数老人更有利呢?事实上,尽管市场化提供的选择机会似乎增多了,但同时也将责任转嫁到并没有能力的人身上,从而并不一定带来好的结果。
相反,西方社会的权利观则主要体现了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奴役以保障自己的消极自由,这显然更有利于强者。事实上,尽管西方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根本上脱离不了义务思想,但无论如何,权利而非义务构成了西方社会自启蒙运动以来确定制度和规范的基本视角,无论是罗尔斯、德沃金、森还是阿内逊、柯亨等人都是如此,以诺齐克、罗斯巴德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者以及新自由主义者更是如此。
事实上,儒家注重修己治人,并强调治人之本在修己,修己最终达于治人,从而实现内圣和外王的统一。宗教道德律令则来自上帝,也是与经验事实相脱节的先验产物。
尤其是,儒家更强调上位者和有力者的社会责任,强调他们对弱势者的关怀。究其原因:(1)通过修身,人们不仅可以提高自身的社会性,而且也就有利于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提升社会成员间的合作。正是基于这些差异,儒家社会往往被视为缺乏个人自由,儒家规范则被视为是对个人自由的严重制约。由此,儒家特别强调公和私之别:私的领域实行仁的亲亲原则,公的领域则实行义的兼爱原则。七、结语 本章揭示了儒家学说和社会规范中嵌入的高次元自由精神,这有两大含义:(1)相对于儒家社会长期以来打上的专制烙印,它挖掘出了儒家传统中更值得承继和发扬的自由精神。当然,西方的基督教也重信,但西方宗教信仰在外,信者与所信是分开的。
究其原因,儒家社会在更大意义上体现了裁判者性质,从而也容易获得社会大众的信任。钱穆写道:西方人无不向外争自由,而亦终至失去自已身之存在。
六、认识儒家的高次元自由精神 儒家社会和西方社会在对待个人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尽社会责任的方式上都存在差异,从而产生了明显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儒家社会注重个人责任,并由此发展了多层次的软性社会规范体系。[32]因此,我们说,儒家社会并不是没有个人自由,而是从前望的角度来引导自律性的自由,这是嵌入在儒家社会中的高次元自由精神,也应该为现代社会所借鉴和汲取。
这也意味着,遵循法规的这种社会自由再次与人摆脱自然而获得的自由交叠在一起。究其原因,社会责任观注重个人的自律,人人都自律,当然人人的自由也就得到了保障。
相反,自然世界中的个体具有平等的倾向,它们为个体的存在和发展而相互作用和竞争。第六,诉诸单纯的智也有问题,如西方社会强调的工具理性之智就导致功利主义和机会主义的盛行。不过,流行的观点往往认为,德治本身是软性的,从而又与人治相联系。问题是,任何一项自由和权利如果不受限制和约束,那么就会退化到霍布斯的野蛮丛林,此时只有强者才拥有真正的自由和权利,而且这种自由和权利往往还是短暂的。
而且,如贾谊所说,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生难知。同时,它把所有社会个体都视为平等的,从而在天赋人权的基础上强调个体的自由和平等。
与责任相连的自由则是自律性自由,它强调责任的尽其在我,源自个体的内心追求。若谓礼教可以吃人,维特之自杀,非即恋爱之吃人乎?印度佛门弟子之舍身殉法者多矣,非即慈悲之吃人乎?[31]也就是说,中国、西欧和印度三大文化只是关注的重点不一样,而且由于中国重青年之教,从而更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健全。
[19] 同时,自由往往被理解为对自然奴役状态的摆脱,它有两种含义:(1)摆脱外在自然而获得的自由,摆脱对自然环境现实的依赖,摆脱诸如山峦、河流、海洋、风与气候等造成的障碍,这种自由往往依赖于人类理智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⑧]在儒家看来,仁爱和正义本身则是责任的基本构成要素,一个具有社会责任的人同时要兼顾仁爱和正义,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善性的本质。
西欧主爱,这是重壮年之教。显然,儒家社会也尤其注重对生物性的摆脱,注重人性善的发展和充盈,注重社会规范的建设和完善,从而推进了自律性自由的发展。所以,我们必须对于我们过去之行为,负绝对的责任。相反,法律则是硬性的,它的约束性更强。
[11] 贝拉米:《重新思考自由主义》,王萍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11] 与此不同,儒家社会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来把握自由与责任关系:将责任视为应优先考虑的产物,将社会责任的履行视为个人自由的保障。
在此基础上,儒家把人的权利视为源于社群关系,即,每个人都将包括所有其他伙伴的公共福利视为己任。结果,儒家社会往往以一样严苛的道德标准来要求社会大众,不但因道德说教而礼法苛峻,并且还导致基本法制建设的忽视或落后。
[15] (二)就儒家社会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言 尽管儒家强调人不是孤立的,而是隶属于社会关系中,却也并非不关注个人的自由。智及之,仁能守之,不庄以莅之,则民不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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